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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條立法|大律師公會曾建議清楚界定基礎公共設施定義 草案定義指包括政府佔用「設備與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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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條立法|大律師公會曾建議清楚界定基礎公共設施定義 草案定義指包括政府佔用「設備與設施」
較早前大律師公會就23條立法提交意見書,指應該清楚界定基礎公共設施。今天公布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條文中,第47條中有列明公共基礎設施,其定義包括三大項,當中列明屬於中央或特區政府或由代表中央或特區政府佔有的五項設施,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而這五項中,包括「基礎設施」及「設備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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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今天公布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第五部,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罪行中,如任何人以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而損壞或削弱公共基礎設施,最高可監禁20年;與罪行涉及勾結境外勢力,最高刑罰可達終身監禁。
 
大律師公會上月尾發表對立法諮詢文件的回應,其中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罪行,要求應該詳盡無遺地列出「公共基礎設施」的定義。
 
而在今天公布的草案中,當局列出公共基礎設施,包括三大項,第一項是屬於中央或特區政府或由代表中央或特區政府佔用的五項設施,包括:基礎設施、設施或設備、網絡或電腦或電子系統、辦公處所及軍事或國防的設施或設備。
 
第二項是指特區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設施,包括機場及相關設施。
 
第三項是位於特區內提供公共服務的公共設施,包括提供水、電力、能源、燃料、排污、通訊及互聯網服務,以及提供或管理上述服務的電腦或電子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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